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依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1〕11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人民政府令第 217号)、《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4号)******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昆办通〔2021〕16号)等文件要求,现开展《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修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工作,现征求公众意见,特发布本信息公示。
一、概况
涉及范围:昆明市下辖的14个区县和6个国家级或省级开发(度假)区。
简 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下水******居民用水安全并提升环保意识,同时协调各方利益、防范社会稳定风险,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以及法制统一等,组织开展修订工作。
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安排
工作内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资料收集、现场调查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公示等方式,分析识别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并提出相应化解防范措施,阐明决策事项实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
征求意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对条例修改态度和意见;(2)对条例修改可能发生影响的估计与看法;(3)对条例修改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等。
三、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
公众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方式:周老师0871-******
电子邮箱:******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的保护与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严格管控、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度假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保护与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
******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居)民参与地下水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具有矿产资源属性的地下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地下水保护与管理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按照规定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能够满足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要的,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管控取用地下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税(资源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勘查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地下水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八条 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和地下水保护利用等规划。
勘查属于矿产资源的地下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取用属于矿产资源的地下水的还应办理采矿许可证,还需凭采矿许可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总体规模达到每年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制定疏干排水方案,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对能利用而不利用的,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出限期整改;对充分利用后仍有剩余且确需外排的疏干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需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取水工程建设方案;
(三)水文地质条件;
(四)取水地点、取水目的;
(五)取水的起始时间、取水量;
(六)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
(七)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并结合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地下水合理需求量,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发现水位、水质异常,及时向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三)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漏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滇池、阳宗海、重要泉域等重点区域的地质生态环境、地下水水位等情况进行重点监测、评估,并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过度开采。
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深度在地下水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或者年排水规模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临时应急取水外,禁止开采区以外的下列地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满足需要的;
(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地区;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地区;
(五)地质灾害多发易发地区;
(六)重要交通枢纽及其沿线规划控制地区;
(七)法律、法规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二十九条 除临时应急取水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以外的下列地区应当限制地下水取水量和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二)文物保护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强化对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点污染源的污染风险监测管控。
第三十一条 禁止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建设地下水监测站网,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测站点用地保障等工作。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做好监测成果信息资料收集、汇总及共享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对地下水取水单位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发现水位、水质异常,未及时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地下水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